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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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查,被告因偽
造文書、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
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
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未到庭,故未和解賠償,復參
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接廣告設
計案,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FMC潔膚溼巾1包、3M Next care 1盒 林孟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聖女小番茄1袋、蜜蜀黍1包 林孟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
被 告 林孟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與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
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涉竊盜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12年6
月12日15時31分許至 3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超商內,竊取店內陳列架上FMC潔膚溼巾1包、3M Next car
e 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離去。(二)1
12年6月13日22時22分許至23分許間,在同址超商內,竊取
店內陳列架上聖女小番茄1袋、蜜蜀黍1包(價值約94元)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上址超商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有FMC潔膚溼巾等物遭竊之事實。 2.該超商於同月14日亦遭被告 林孟勳行竊(業經判決), 該案與本案2件竊案之被告 為同一人。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依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店內、路口、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電梯、8樓梯廳、產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證明: (1)被告竊取商品得手離去之事實。 (2)被告離開超商後,行經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口,進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孟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前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
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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