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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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84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鴻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第3行「及洗錢罪」、第4至5行「及洗錢罪」、第1
2行「及洗錢」均刪除;第9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補充
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9
至20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補充更正
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幫
助洗錢」、第16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刪除。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洗錢
罪」、第11行「洗錢」、第14至15行「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8008號卷第25至34頁)」及被告羅鴻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
被害人方惠貞、崔新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
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
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
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
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
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莊佳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
被 告 羅鴻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
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尾數71353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尾數0692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使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30日10時33分至同年6月1日15時止
,自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黃文達帳戶轉帳110萬4800元至上述
尾數71353號帳戶、自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龔志勇帳戶轉帳347
萬200元至上述尾數0692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新利、陳月美、邱鈺貽、方惠貞、葉素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鴻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為沒有生活費,於111年5月20日有賣銀行帳戶,是十幾年的朋友吳政洋建議的,在西門町中國信託銀行補發存摺跟提款卡,之後將這些帳戶資料交出去,詐欺集團答應給18萬元,但沒拿到,吳政洋曾經出現在介紹的場合以及伊被詐欺集團控管的地點等事實。 2 告訴人崔新利、陳月美、邱鈺貽、方惠貞、葉素利及被害人林憲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22號函附被告所申設尾數71353號帳戶、尾數0692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1)尾數71353號帳戶、尾數06920號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嗣被轉匯至至被告尾數71353號帳戶、尾數06920號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1 崔新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郭誌斌」與告訴人崔新利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PMSA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11/5/30 10:21 188萬元 2.111/5/31 10:01 45萬元 1.龔志勇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黃文達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 718號帳戶 2 陳月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4日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與告訴人陳月美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MCQUA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11/5/31 09:21 5萬元 2.111/5/31 09:22 5萬元 3.111/5/31 09:26 5萬元 1.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鈺貽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郭誌斌」與告訴人邱鈺貽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MONO平台註冊帳號以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11/5/31 09:42 20萬元 2.111/5/30 10:24 100萬元 1.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龔志勇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4 方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與告訴人方惠貞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PMSA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買賣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1/6/1 12:11 30萬元 黃文達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素利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27日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與告訴人葉素利聯絡,再邀告訴人加入MCQUA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買賣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帳戶。 111/6/1 13:21 10萬元 龔志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憲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郭誌斌」、「林舒嫻」聯絡被害人林憲龍為好友,再邀被害人加入PMSA平台APP,由平台客服指示參與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6/1 14:56 50萬元 龔志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羅鴻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鴻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政
洋」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晉安,並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黃
金云云,致陳晉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晚間7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黃文達(其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羅鴻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晉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羅鴻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晉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2紙。
㈣另案被告黃文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羅鴻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
人不法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羅鴻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鴻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5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確切地址不詳),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共犯),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鈺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鴻基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報案資料1份。
(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鴻基前因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
欺、洗錢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
件,均係同一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並致同一告訴人邱鈺貽
匯款之行為(見前案附表編號3),應為同一訴訟客體,且
不容分割,如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屬事實
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1 邱鈺貽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誌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MONO」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30日轉帳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龔志勇)。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帳19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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