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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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裕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經網路刊登「工作機會」
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arc」之聯絡,經「Marc」表示,工作內容為下載
「火幣(Huobi)」APP(下稱火幣APP), 並在該APP上註
冊綁定帳戶,再以LINE將蔡裕笙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Marc」,如有款項匯入該帳戶,由蔡裕笙在火幣AP
P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依「Marc」指示存入指定
之錢包地址,蔡裕笙每操作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
得50元之報酬。蔡裕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而「Marc」所稱之「工作」,其實就是徵用蔡
育昇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犯意聯絡,同意與「Marc」配合,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Marc」。「Marc」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
據足認蔡裕笙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Marc」以外之共犯
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賴明正施用詐術,致賴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蔡裕笙旋依「Marc」指示,經確認賴明正匯款後,扣
除其原約定之報酬2,500元,以其餘金額在火幣APP上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入「Marc」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賴明正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告蔡裕笙與「Marc」之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
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所指示之錢包,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明
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Marc」就本件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
。然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
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人「Marc」,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跟「Marc」接觸等語,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
會,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眼鏡行上班
,目前還在考驗光師執照,月收入約3萬元,二技肄業之最
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與父母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以及被告於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
2,500元,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情形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
金額及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賴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社交軟體臉書好友「Yanqiao」、「Qiandou」私訊告訴人,請其代為操作現金,後再以LINE好友「伊伊」要求告訴人加入「德豐國際」(網址:www.defeng66.vip),並由客服「歡歡」提供匯款帳戶,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同年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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