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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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8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水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假冒為敘利亞之
醫生「李晨」及軍營將軍「United Nation」,以遭遇恐怖
攻擊需匯款始能相聚等手法誆騙王惠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
,乃於同年月27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60
6元至本案帳戶內,韓水秀旋即依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
惠櫻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水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銀行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告訴人
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將領得之款項依指
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
錢包位址,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共犯之對象係人數達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仍共同犯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予發送,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並配合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
位址,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就跟
我說那請我自己留個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當作報酬
,我印象應該是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留下來的錢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87至88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實際取
得報酬及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第7754號
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懷平、陳創基及被害人
劉家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因係一次
提供數個帳戶資料,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經本院認定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故與本案間
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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