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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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右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汽車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適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沈育賢在該處執行巡邏勤
務,見狀上前取締。陳右騏不滿沈育賢咄咄逼人之值勤態度
而情緒失控,明知沈育賢為身穿警察制服且正在執行職務之
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施以脅
迫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先以台語:「看
你爸嘎你賽勒沒(意譯:看我敢不敢打你)」等語對沈育賢
叫喊,以此方式對適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沈育賢聽
聞後亦爆怒,將其所戴安全帽摔擲地上,陳右騏更為不滿,
再以台語:「逼三小」等語辱罵沈育賢,足以貶損沈育賢執
行國家勤務及個人人格尊嚴。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沈育賢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密錄器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3張。
㈢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
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各1份
。
㈣被告陳右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
,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與本件所犯妨礙公務等罪
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駕車及停車而經警員沈育賢取締,其不滿
員警值勤態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未循合法管道進行陳情
,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脅迫手段,藐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
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目前在通
訊行工作賣手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
學歷,無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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