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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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9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宏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基
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人,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
將依「進仔」指示臨櫃提領款項繳回。「進仔」或其他不法
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宏達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尚有「進仔
」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瑤玲,致鍾瑤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旋依「進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
款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予「進仔」,藉此將金流層轉方式製造斷點,隱匿前述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鍾瑤玲於偵查時之指述。
㈡鍾瑤玲所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存摺
影本各1份。
㈢附表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判決、同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131、1142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0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
㈤被告陳宏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
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付予該
不法份子,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
「進仔」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高職肄業最高學歷,無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進仔」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經手金額5.5%,
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約為15,565元【計算式:被害款項
28萬3,000元×5.5%=15,565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5,565元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鍾瑤玲 「進仔」或不詳不法份子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瑤玲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之詐術誆騙鍾瑤玲,使鍾瑤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匯款2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婕妮娛樂商行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非本件量刑評價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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