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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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0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永昌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實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現有
於醫院身心科看診及服藥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26號
被 告 郭永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仁
愛路3段交岔路口之建國花市912號攤位,先佯裝消費並觀賞
攤位內商品,後趁店主黃冠傑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多肉植物
1盆(價值新臺幣1200元),放入隨身袋內,隨後經店內其他
客人查覺,呼叫「有小偷,你們植物被偷了」,郭永昌見狀
隨即跑步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郭永昌逃匿至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73巷內,躲藏在路邊汽車隱蔽蹤跡,嗣於同日下午
1時35分許將隨身袋藏放在路邊汽車旁走出,直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再返回現場取回。嗣警方循線於112年8月3日,
在郭永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永昌另案所竊「列家氏
漆錦」1盆(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忘記是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建國花市之事實。 2、被告自承卷附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73巷、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景豐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3、被告自承曾竊取「列家氏漆錦」1盆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告訴人陳盈光於警詢之指訴。 另案告訴人陳盈光在建國花市401攤位經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遭被告竊取「列家氏漆錦」1盆。被告得手後,先將贓物藏匿在信義路3段134巷路邊,隨後返回取出再返家,足認被告曾採取此種模式於得手後再行收取所竊贓物之事實。 4 建國花市112年7月29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 5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 6 建國花市112年7月2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 1、被告於本案行竊後躲避在路邊車旁,藏放贓物後暫時離去,隨後又返回起出之事實。 2、在建國花市行竊之人之外觀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7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73巷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 8 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景豐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於112年7月2日早上11時55分許,離開住處時外觀特徵與本案在建國花市行竊之人相符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 被告住處經查扣另案告訴人陳盈光遭竊之「列家氏漆錦」1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多肉植物1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
法第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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