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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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2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印文壹枚及「
鄭文明」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
「『3』月25日」更正為「『2』月25日」,並補充第5行之「同
年月27日」為「同年『3』月27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
已敘明偽造印文及簽名之事實,本院自應審酌。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為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死亡證明書並
持以行使欲免除債務,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紋繡美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6
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死亡證明書上偽造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印文1枚、「鄭文明」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死亡證明書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83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頭髮紋繡事宜而有消費糾紛,其後雙方約定乙
○○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每月賠償甲○○新臺幣(下同)4,
000元,豈料,乙○○於同年3月25日,因甲○○以臉書私訊提醒
月底賠償事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在台北火車站工作室內,自網路
上下載空白之死亡證明書及「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樣章貼上後,冒用醫師「鄭文明
」及台北慈濟醫院名義而偽造自己之死亡證明書,進而於同
年月30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上開偽造之
死亡證明書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文明」本人
及台北慈濟醫院對於死亡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在臉書
私訊書再傳送「她人已在前天車禍去世我們將不負責他的債
物(務)我們家人都在處理她的身後事,還請您體諒,謝謝
」,以此詐術而希冀免除前開應賠償與甲○○32,000元款項之
利益,甲○○起疑而進行查證並察覺上開等情,致未得逞,嗣
甲○○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傳送上開偽造死亡證明書與告訴人之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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