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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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次(12)日
」更正為「次(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諺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施以詐術詐取不法
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陳柏益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審易卷第59、61頁)在卷可憑;復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陳柏益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53頁)、被告取得之利益、已支付告訴人陳世欣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得2萬160元、1萬4,000元之犯
罪所得,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陳世欣1萬4,000元之工程款,
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2萬1
60元部分,則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柏益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82號
被 告 楊東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 號
現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原名楊智翔)前曾承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裝
修工程,明知並無意給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民國000 年0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陳
柏益、陳世欣分別施作木工及屋頂鐵皮加蓋工程,並於111
年8 月9 日在上址與陳柏益、陳世欣洽談施作項目,議定工
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60元、14,000元,使陳柏益
、陳世欣均誤認楊東諺具有支付能力及意願,將如同一般工
程業主如數支付工程款,因而自翌(10)日上午起進場施工
,分別於次(12)日、當日完工,楊東諺因而獲得渠等施作
工程之利益,佯稱將於業主驗收工程後付款,嗣其經業主驗
收後收得之工程款後,均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予陳柏益、陳
世欣,直至陳柏益、陳世欣提出告訴,楊東諺始於111 年10
月8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支付工程款予陳世欣,惟陳柏
益部分迄未付款。
二、案經陳柏益、陳世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曾招攬告訴人陳柏益、陳世欣承包工程,但尚未付款,且已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受被告招攬而以14,000元價格承包屋頂加蓋工程,但迄至告訴人陳世欣報案時,被告尚未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受被告招攬而以20,160元價格承包木工工程,但被告均未付款,且曾向業主查證,業主表示已將工程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招攬告訴人承包工程及嗣後聯繫之過程。 5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於111年間並無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 被告於111年間,除於8月2日、10月24日、11月30日補發金融卡外,並無其他補發金融卡紀錄。 7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被告在該銀行開立之帳戶於111年8月中旬每日均有跨行轉帳或提款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錢包遺失、因此無法轉帳等節,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被告先後詐
欺告訴人陳柏益、陳世欣部分,被害人有別,所獲利益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欺陳柏益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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