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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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岳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7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正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捷運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見身穿短裙之AW000B122
117(以下簡稱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年輕貌美,竟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將所有之I
PHONE 7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開啟,趁A女未注意之
際,將上述行動電話鏡頭以從下往上方式,朝A女兩腿間裙
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適
附近等車民眾舒○○發現郭正岳惡行,當場大聲喝斥制止並報
警,員警到場逮捕郭正岳,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
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舒○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包含捷
運站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共6張)及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一支。
㈣被告郭正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裙內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
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創不輕,並表示其提告目的
本非為錢,故無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等語,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從事企管
顧問,月收入約2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
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 I PHONE 7),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用以儲存
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案行動電
話內之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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