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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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星云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蔡彥守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82號、第39880號),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樓星云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樓星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
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
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
,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所為
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
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物,固供本件犯罪所用,然
非被告所有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一 海康公司員工名片 1張 樓星云 二 海康台灣辦公室注意事項 1張 三 海康機器人部門名單 1張 四 海康公司收貨單 1本 五 筆記本 3本 六 樓星云名片 1張 七 電腦設備(筆電)(含電線) 1台 八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九 海康設備價目表電子檔(光碟) 1片 陳賜杰 十 廣佑台北分公司會計陳秀華個人電腦海康檔案(光碟) 1片 十 一 廣佑公司生產管理部硬碟 1個 十 二 海康威視採購合約 1本 十 三 粘柚香公務電腦海康威視進銷資料(光碟) 1片 十 四 海康威視簽約資料 1本 十 五 電腦設備(筆電)(含電源線)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
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
、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
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
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
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
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
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880號
被 告 樓星云 (大陸地區)
男 30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8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市○○道0段000號0樓之0(安
捷京站會館)
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鈺珊律師(嗣解除委任)
孟欣達律師(嗣解除委任)
蔡彥守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樓星云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擔任大陸地區杭州海康威視數
字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浙江省杭州市○○區○○路000號,
主要從事安全防護視頻監控產品之研發生產,下稱海康威視
公司)國際銷售中心亞太業務部臺灣業務部銷售經理,陳賜
杰(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
○○區○○路000號0樓,主要從事安控系統製造及銷售,下稱廣
佑公司)之負責人,海康威視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杭州海康機
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浙江省杭州市○○區○○路000號0號樓
0樓000室,主要從事工業用相機之研發生產,下稱海康機器
人公司)、杭州海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浙江省杭州市
○○區○○路000號0號樓0樓000室,主要從事海康機器人公司產
品之銷售,下稱海康智能公司)均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廣佑公司與海康威視公司簽訂有主銷
售協議契約,為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樓星云
於111年初起,為使海康威視公司在臺招聘人力及從事銷售
、技術服務等業務,明知海康威視公司、海康機器人公司、
海康智能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
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基於使前揭大
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
,先由海康威視公司前臺灣業務部經理胡翊(大陸地區人士
)協請陳賜杰於111年4月1日起以廣佑公司名義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南港軟體園區內,下稱南軟辦公室)作
為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員工之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由廣
佑公司先行代墊租金,海康威視公司與廣佑公司則協議以貨
款抵償方式償還代墊費用,樓星云另允許海康機器人公司、
海康智能公司臺灣地區員工白鎮維(另為不起訴處分)、洪
羽昀、高凡熙、陳正庭、黃郁萍、許盛利使用該辦公室。樓
星云復要求陳賜杰將廣佑公司104人力銀行網站會員權限開
放予其使用,使海康威視公司得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
才廣告,海康威視公司並經其人資人員及樓星云對謝奇達、
林利文、吳政舉、孫柏青、華紹亨、洪宏仁等銷售業務面試
、洽談薪資後,招募渠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海康威視公司之產
品銷售及售後服務業務,並將渠等職缺掛在新加坡海康威視
公司下,惟仍由樓星云及海康威視公司實際掌控員工之業務
執行,以上開方式使海康威視公司、海康機器人公司、海康
智能公司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樓星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賜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廣佑公司為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之一,111年間胡翊找其協助以廣佑公司名義承租南軟辦公室,被告則要求廣佑公司提供104人力銀行網站會員,承租南軟辦公室及104人力銀行之費用均由海康威視公司支出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鎮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海康機器人公司、海康智能公司會在臺灣地區從事銷售及客戶服務等業務活動,南軟辦公室為海康威視公司透過廣佑公司承租,被告係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之最高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賜杰之配偶瞿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000年0月間同案被告陳賜杰指示證人瞿嘉菱將廣佑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站權限開放予被告,被告嗣後並有以該會員刊登海康威視公司之徵才廣告等事實。 5 證人謝奇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奇達係由被告面試入職,主管為被告,工作內容係與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為教育訓練及技術支援等,工作分派及費用報銷均須經過被告等事實。 6 證人林利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利文係由海康威視公司大陸地區職員面試入職,000年0月間後主管為被告,工作內容係與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為產品推廣及銷售,工作分派及費用報銷均須經過被告等事實。 7 證人許盛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盛利係由海康機器人公司職員面試入職,工作內容係與海康機器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為技術支持,南軟辦公室會收發海康機器人公司之產品或測試軟體使用等事實。 8 證人洪羽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羽昀係由海康機器人公司職員面試入職,工作內容係與海康機器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聯繫及提供服務,南軟辦公室會存放海康機器人公司之樣品或作為主管曲正(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時開會使用等事實。 9 證人高凡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凡熙係由海康智能公司主管曲正面試入職,工作內容係與海康智能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聯繫、開發客戶及提供服務,南軟辦公室會存放海康智能公司之樣品等事實。 10 證人吳政舉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政舉係由被告面試入職,主管為被告,工作內容係與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為協助,工作分派及費用報銷均須經過被告等事實。 11 證人孫柏青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孫柏青係由新加坡海康威視公司面試入職,主管為被告,工作內容係與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產品規格及操作說明,工作分派及費用報銷均須經過被告等事實。 12 證人洪宏仁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宏仁係由海康威視公司大陸地區員工面試入職,主管為被告,工作內容係與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提供售後服務,工作分派及費用報銷均須經過被告等事實。 13 證人華紹亨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華紹亨係由被告面試入職,主管為被告,工作內容係與海康威視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為售後服務、教育訓練及產品推廣,工作分派及費用報銷均須經過被告等事實。 14 證人陳正庭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正庭係由海康機器人公司主管曲正面試入職,工作內容係與海康機器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聯繫及提供服務,南軟辦公室會作為海康機器人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等事實。 15 證人黃郁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郁萍係由海康智能公司大陸地區職員面試入職,工作內容係與海康智能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客戶聯繫及提供服務,南軟辦公室會作為海康智能公司及海康威視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等事實。 16 證人即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負責人張珩、康彼斯公司總經理陳浩華於調詢中之證述康彼斯公司與香港BIPO公司間之合約、電子郵件及付款憑證等 證明海康機器人公司、海康智能公司在台灣地區員工係由康彼斯公司代為支付之事實。 17 海康威視公司、海康機器人公司、海康智能公司之愛企查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海康威視公司、海康機器人公司、海康智能公司均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事實。 18 廣佑公司111年12月8日向104人力銀行網站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廣佑公司代海康威視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90天費用開立之發票、廣佑公司代海康威視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臺灣區業務經理、臺灣資深專案業務經理、臺灣綜合售前技術支援」等職缺徵才網頁及同案被告陳賜杰提供被告以ATM轉帳支付代為刊登徵才廣告費用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以廣佑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站會員刊登海康威視公司之徵才廣告之事實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海康威視公司請求廣佑公司代為租借辦公室之電子郵件、廣佑公司開立之發票、廣佑公司與海康威視公司間債權債務抵銷協議 證明南軟辦公室為廣佑公司替海康威視公司承租之事實。 20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
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
行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在臺從事海康威視公司之業務活動
迄今,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
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
質之集合犯。從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
條之2既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業於被告行為中之111
年11月18日施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應適用新法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舊法規定
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
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另被告自000年0月間
起即在臺從事海康威視公司之業務活動,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已如前述,請論以集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
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
條之 2、第 28 條之 1、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
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
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一、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
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
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
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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