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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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潔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第3006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808號、第76543號、第77894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育潔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7889號、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
第58808號、第76543號、第7789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馬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另因被害人羅雪平、吳建勳、吳佼容、陳張惠蘭未到
庭而尚未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達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
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
併敘明。
四、至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5千元之對價,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馬達調解成立,並當庭先賠償5千元,
又該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黃偉、徐世淵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馬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113 年1 月30日當庭給付5千元,餘22萬5千元,於113 年3 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馬達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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