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53號、第44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鴻婷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方式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
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
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鴻婷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
人以上),由「老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黃鴻婷再依「老闆」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予「老闆」,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瑩、王桀澧、林筱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芷瑩、王桀澧、林筱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㈣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老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陳芷瑩部分,雖漏未敘及告
訴人陳芷瑩於112年9月1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9994元
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該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
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
數交與「老闆」,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芷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7時4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巧連智月刊」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18時3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日 18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1日 18時42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日 18時43分許 9,990元 112年9月1日 18時45分許 9,991元 112年9月1日 18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2元 112年9月1日19時1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4元 112年9月1日 19時18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1日 19時19分許 8,196元 112年9月1日 19時26分許 9,197元 112年9月1日 19時29分許 5,398元 2 王桀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30分,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使用7-11超商賣貨便運送以節省運費,然因其未進行賣貨便之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須聯繫7-11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先後佯以7-11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19時20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筱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21時1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巧連智月刊」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22時1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99元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均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 112年9月1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9月1日 19時28分許 1萬7000元 3 112年9月1日 1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12年9月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1日 19時37分許 2萬元 6 112年9月1日 19時38分許 2萬元 7 112年9月1日 19時39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1日 19時39分許 2萬元 9 112年9月1日 19時41分許 9000元 10 112年9月1日 1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 112年9月1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12 112年9月1日 19時5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9月1日 19時54分許 2萬元 14 112年9月1日 19時55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1日 20時1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16 112年9月1日 20時15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7 112年9月1日 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