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處理
」更正為「隱匿」、第6至11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忠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寄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補充為「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0日、27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第15至17行「至本案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
正為「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FB、LI
NE)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資料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
查卷第41至64頁、第97至101頁)」及被告張秀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為現金之提領,
幾近全數款項之流向已無從追查,使該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
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
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
且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
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
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
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鳳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
遭隱匿之犯罪情節,自述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王春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黃靜湘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
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無業2年,生活來源仰賴配偶,需每月給付母親家用
新臺幣5,000元,並需扶養剛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春鳳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王春鳳同意予被告
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
向告訴人王春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被告僅提供
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65號
被 告 張秀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
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忠門市,
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
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黃靜湘等人,致黃靜湘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黃靜湘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靜湘、王春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秀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帳戶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靜湘、王春鳯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靜湘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假冒黃靜湘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黃靜湘,佯稱:急需現金而要求借款等語,致黃靜湘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秀娟) 2 王春鳯 (提告) 於112年6月22日,以王春鳯侄子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春鳯,佯稱:需要資金協助付款而要求借款等語,致王春鳯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王春鳳 住詳卷
相對人 張秀娟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程敬媛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春鳳
相 對 人 張秀娟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華郵政,戶名:王春
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同意以第㈠項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王春鳳
相 對 人:張秀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