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歆
指定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蘆薈凝露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奕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成都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蘆薈凝露1瓶得手,未付
款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全管字0849號函。
㈣被告蔡奕歆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表達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及8歲
患有過動及亞斯伯格症幼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本院量
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表達願和解之意願,本院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
過重,委難採憑。又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含罰金刑,本件顯無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蘆薈凝露1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