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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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406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靜怡前有多件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真實身分之使用
,而遭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深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琪」
之女子,基於縱「王曉琪」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
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將其不知情父親黃智文(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曉琪」之女子,並允諾如
有款項匯入,將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王曉琪」。「王曉琪
」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黃靜怡明知或可得而知本
件尚有「王曉琪」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張貼融資廣告,以「王曉琪」名義向陳
桂芸謊稱:可以保單借款,但要先繳保費云云,致陳桂芸陷
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同年0月0日下
午1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至上開一
銀帳戶。
㈡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至112年4月8日上午1時52分間,向黃
映漩謊稱:可以提供貸款,然需配合辦理云云,致黃映漩陷
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共47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前揭詐騙贓款匯至一銀帳戶後,「王曉琪」旋指示黃靜怡持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
王曉琪」,藉此將金流層轉包裝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桂芸、黃映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黃智文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陳桂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黃映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
5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同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52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7號起訴書列印本各1份。
㈦被告黃靜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
份子「王曉琪」,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被告受「王曉琪」指示提領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王曉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
確在卷,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前揭2犯行,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王曉琪」就
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
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實際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
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王曉琪」,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
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
子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
案2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
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
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
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又本件
同有上訴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另於110年3月前某時提供本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不法份子使用,再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由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
決論罪科刑,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2月14日以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竟於該案審理期間或判決確定不久又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惡性並非輕微。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
從事司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大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
要扶養1名就讀大學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2
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提供帳戶
行為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隱匿之詐騙贓款,固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
款項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法份子,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取得何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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