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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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86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心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在持
卡人簽名欄」補充更正為「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第
14至15行「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李心琳使用該信用卡刷
卡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心琳本人」補充更正為「使雙子座
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心琳使用該信用
卡刷卡付款,而交付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李心琳本人、
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昂叡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得
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李心琳,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10頁),被害人並於警詢時即表明不提告等語,被告則表
示行為後已後悔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復參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日薪約新臺幣1,00
0元,每月會給付數仟元生活費予有工作之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心琳」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77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諭知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
單業已交付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店員而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
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李心琳,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4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2日9時許,由李昂叡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內,趁其母親李心琳外出購物之際,記取李心
琳所持用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未經李心琳之授權及同意,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將上
開資料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
於同日16時24分許,隨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雙子
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金手鍊、金鍊子各1條,並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李心琳」之署押1枚,表彰係「李心琳」本人刷卡消費之
意思,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李心琳使用該信用卡刷卡付
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心琳本人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之
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昂叡於警詢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心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信用卡之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開金飾公司消費,並偽造被害人署押之事實。 3 花旗銀行112年7月10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232號函文暨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月22日之消費明細、簽帳單等影本 佐以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偽造被害人李心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又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心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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