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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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明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第6行及第13行「0000000000000號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11至12行「79,985元、
20,044元」更正為「89,970元、30,044元」、第13行「帳戶
中」補充為「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為現
金之提領,幾近全數款項之流向已無從追查,使該詐欺所得
部分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
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
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
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告訴人廖朝輝、林序豫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
遭隱匿之犯罪情節,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林序豫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手機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告訴人廖朝輝則向本院表示沒有
調解意願(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而未到庭調解,並參酌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
臺幣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序豫調解成立且已給付
完畢,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
林序豫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
被 告 李韋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毅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4日前某時,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至組成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同年月00日下午3
至5時許,廖朝輝、林序豫分別接獲佯裝「科技紫微網站」
、「肌膚之鑰」客服人員來店詐稱誤扣款項等假訊息後,廖
朝輝、林序豫遂陷於錯誤,分別匯款79,985元、20,044元至
上開李韋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其後廖朝輝、林序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朝輝、林序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韋毅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朝輝、林序豫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朝輝、林序豫匯款至該帳戶單據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韋毅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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