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智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
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吳○倫(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83頁),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同案少年金○宏(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金○良(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於112年9
月21日1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私立
大誠高級中學校門前,因耳聞少年吳○倫因與其兒子金○宏、
金○良及同學陳○縢(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塏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有糾紛,要糾眾談判,
甲○○旋駕車到場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出手毆打吳○倫,致吳○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擦挫
傷、頭皮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金○宏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金○良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陳○縢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之同案少年林○塏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台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甲○○與同案少年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
0條妨害秩序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甲○○為同案少年之父親,其餘涉案之告訴人及被告彼此均
為學校同學,由監視器畫面中亦並未見有任一方以外之不特
定人甚或群眾在場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客觀
情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
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