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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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證人李欣平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罪、強
制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盧昱慈發生口角爭執,竟未理
性處理情緒,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強行拉扯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8號
被 告 蘇彥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豪與盧昱慈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及12樓,2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
許共同自社區1樓搭電梯欲返家時,因蘇彥豪在電梯行進中
忽然用力以腳踩踏地板,已影響電梯使用者之安全,盧昱慈
見狀出言表示:「你白癡喔,你幹嘛踹電梯,這樣很危險!
」,蘇彥豪因而心生不滿,要求盧昱慈向其道歉又遭拒,竟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電梯內徒手拉住盧昱慈之頭髮,
不顧盧昱慈與其拉扯掙扎,強行將盧昱慈自電梯拉出至11樓
門外,並使盧昱慈在拉扯掙扎中摔倒,因而受有頭部疼痛、
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拉扯告訴人盧昱慈頭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昱慈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在電梯內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不顧告訴人與其拉扯掙扎,強行將告訴人自電梯拉出至11樓門外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
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
、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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