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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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寶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1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寶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寶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趙茂贊未交付
財物,故於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財物,顯然危害社
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道歉,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4、39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
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湯寶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寶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31分
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vvbvbbbbbb123
」傳送訊息給趙茂贊,內容略以:「...把自己不敢說的那
些故事全部說出來提供給媒體 但說出來可能也會毀了你吧
......那就看你的誠意了 不然我會在這禮拜五前把稿子給
媒體記者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稿子都準備好
了 你不想我發的話 轉五十萬吧」等文字,恐嚇趙茂贊匯款
新臺幣50萬元,致趙茂贊在臺北市文山區住家內閱讀上開訊
息後心生畏懼,惟趙茂贊未付款而未得逞,經趙茂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茂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IG帳號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趙茂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茂贊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收到上開IG帳號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 證明左列帳戶是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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