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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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
告陳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
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5、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建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盛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8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盛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
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
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盛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毒品乙
情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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