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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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77號、第934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啓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併辦意旨書
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申設銀行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事
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105號、第177號、第9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
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收有對價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號卷第12頁),又依卷存證據
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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