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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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麗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三人以
上」、倒數第5至6行「13時28分」更正為「13時51分」;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Justice Ji
Soo」,並在告訴人郭淑慧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前開帳戶
後,依「Justice Ji Soo」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其共犯之對象係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共同犯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未洽,惟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Justice Ji So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Justice Ji Soo」使用,並
配合將告訴人郭淑慧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
指定之錢包位址,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而因告訴人表示放棄求償、不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堪認態
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
31、4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0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上開提供之帳戶,因係同一帳戶,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與本案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簡麗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雲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LINE暱稱「Justice Ji Soo
」之人,「Justice Ji Soo」自稱為離岸探測原油美國工程
師,人在海上無法使用帳戶,但母親要開刀須手續費等語,
簡麗雲因此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3,800元、31萬5,600元至「Justice Ji Soo」
指定之帳戶。詎簡麗雲於112年2月8日匯款完畢後,即已發
現係遭詐騙,其可預見「Justice Ji Soo」應係詐欺集團,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是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騙集團
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其為提供
其個人金融帳戶予「Justice Ji Soo」使用並為「Justice
Ji Soo」提領款項,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取款車手,竟仍
與「Justice Ji Soo」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提領匯入
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中旬,應「Justice Ji Soo」之要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Justice Ji Soo」。「Justice Ji S
o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月間透過抖音APP結
識郭淑慧,並以須購買船隻所需汽缸零件等語,向郭淑慧借
款,致郭淑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28分許,匯款
5萬5,000元至簡麗雲本案帳戶內,由簡麗雲依「Justice Ji
Soo」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至7分間分批領出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至「Justice Ji Soo」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郭淑慧發覺受騙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2月8日匯款後,已知自己遭詐騙,並已預見「Justice Ji Soo」為詐欺集團成員,仍依「Justice Ji Soo」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告訴人郭淑慧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Justice Ji Soo」指示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共5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Justice Ji Soo」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前已依「Justice Ji Soo」指示匯款,知悉自己受詐欺,後仍依「Justice Ji Soo」指示提領名下本案帳號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Justice Ji Soo」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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