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聲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聲請付
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恆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
四八五號案件卷內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均經隱匿江恆杰
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江恆杰為另案
所需,依法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案件卷內
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
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
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
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
無誤。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訴訟相關之目
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內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
,除其中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
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
予隱匿外,其聲請核屬正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
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爰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案件卷內之借貸
契約書及本票之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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