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承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承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對告訴人黃鄭採燕履行給付
義務,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
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112年12月29日,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亦聯繫受刑人無著,
可認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緩刑負擔,實際給付金額與應給付
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條件對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於110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又告訴人就上述過失傷害案件,另對受刑人提起民事訴
訟,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以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亦堪認
定。
㈢依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理應於111年9月30日即完全
賠償告訴人10萬元(109年9月至12月【4個月】、110年【12
個月】、111年1月至9月【9個月】,4,000元*25個月=10萬
元),惟受刑人迄113年2月2日止,僅賠付告訴人5萬元,據
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
告訴人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是受刑人有
遲誤、違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固
堪認屬實。
㈣然受刑人嗣後業於113年2月6日匯款2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
已全部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及和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難謂受刑人有何
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意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情事。至受刑人遲
誤附表一緩刑條件所示賠償時程固非無可議,然酌以受刑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所陳述之家庭變故、育兒負擔及經濟困難等
情(詳見本院卷第72頁),亦可知受刑人並非無故拒絕履行
緩刑負擔。綜上,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支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10萬元 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之前,向告訴人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按:即受刑人)願給付原告(按:即告訴人)20萬元,除已當庭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195,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三峽區農會帳戶內(帳號詳卷),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如期履行,需加計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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