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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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門窗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踰越門窗進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遭竊,經取調
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威、李佩儒、余星億、石政弘、陳宥銓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林威廷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非屬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威(偵卷
第39至43頁)、李佩儒(偵卷第45至49頁)、余星億(偵卷
第51至53頁)、石政弘(偵卷第57至59頁)、陳宥銓(偵卷
第55至56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0000000台大
筆電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卷第67至70頁)、0000
000台大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偵卷第71至7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偵卷第75
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對
數被害人所為竊盜犯行,係分別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盜取被
害人所有之物,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後於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
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
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
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方
法、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等人所生危害、及尚未
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財物,分別係被告各次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宥銓之玉山銀行存摺2本、化學檢驗單1批;發還告訴人陳
駿威之人民幣14.5元外,餘附表編號1、2物品欄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物品 總計 (新臺幣) 1 112年7月25日21時11分許至翌日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新館409室 陳駿威 (已提告) Apple筆記型電腦 Nikon D90單眼相機 Casio手錶 粉紅色夾鏈袋 美金1,500元 人民幣4,000元 歐元400元 新臺幣8,000元 7-11百元禮卷20張 15萬1,000元 李佩儒 (已提告)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 2萬8,000元 2 112年9月5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新館309實驗室 余星億 (已提告) Samsung TAB S7+平板電腦 新臺幣500元 1萬8,500元 黃柏勝 (未提告) ASUS TUF Gaming 筆記型電腦 ASUS ROG Zephyrus筆記型電腦 8萬元 施柏任 (未提告) MSI筆記型電腦 ASUS筆記型電腦 8萬元 石政弘 (已提告) MSI GL65-047筆記型電腦 3萬5,000元 陳宥銓 (已提告) Adidas後背包 玉山銀行存摺2本 化學檢驗單 錢包 零錢包 玉山銀行信用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 line bank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 新臺幣4,000元 隨身碟 8,500元 趙明誠 (未提告) ASUS Zenbook筆記型電腦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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