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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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俊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四七商會」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橙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橙冪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
且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明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橫町果
子屋。零食泡麵批發(6群)」中刊登販售貝納頌咖啡商品
所張貼「咖啡中的極品貝納頌」之商品圖片中含有類似上開
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圖片),竟為行銷目的,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先上網至某社群下載本
案商標圖樣之圖片後,再將本案圖片上傳至其所經營之上開
LINE群組之商品網頁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橙冪
公司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販售使
用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橙冪公司員工於112年1月17日上網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橙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於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智易卷第26至29
頁),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智易卷
第3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橙冪公司代表人王啟
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列印資料、本案圖片之原始檔案列印資料、被告上傳本案圖
片在所經營上開LINE群組之擷圖照片2紙等件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
行,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
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
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能,企業經營者亦需投入相當人力、時間與資金,始令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罔顧智慧財產權
之保護規範,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藉此行銷獲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智簡卷第42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再參酌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智簡卷第42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橫町果子屋。
零食泡麵批發(6群)」中刊登販售貝納頌咖啡商品所張
貼「咖啡中的極品貝納頌」之商品圖片,係橙冪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橙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犯
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
,先上網至某社群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
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公開傳輸至所經營之上開LINE群組
之本案商品網頁上。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
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惟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橙冪公司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
院智簡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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