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雨安(原名許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雨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菸盒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本案仿
冒商標之菸盒1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亦無真正成立
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
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起至
111年7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持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
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條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
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仿冒「LV」商標菸盒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89元(不含運費60元)之
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清單在卷
可查(偵卷第27頁)。可認18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5號
被 告 胡雨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許宜婷)住○○縣○○鎮○○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雨安(原名許宜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LV
」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路易
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
而以網路方式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在
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所申請帳號「ak000000」,販售仿冒上
開商標圖樣之人造皮革製菸盒,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上網購得後,送路易威登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雨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具狀指訴明確,復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以上開蝦皮帳
號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警員在上開蝦皮帳號
購買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郵寄包裹照片、告訴人公司之鑑定
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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