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5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於同年月7日12時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條例第20條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
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
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
,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
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㈡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
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
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㈢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
,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
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
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35
至37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乙○-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
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
評估表等件可佐(毒偵字卷第5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惟被告緩起訴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經合法送達被告陳報址(毒偵字卷第79頁、撤緩字卷第
18至20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第1995號判
決參照),未據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並據本院核閱
前揭案卷無訛。
六、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
行、全案情節、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意見;暨被告因另案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被告業經撤銷假釋,
尚待執行殘刑1年8月餘等因素後,認被告不適宜執行社區處
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循法律規定之原則,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於聲請書
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
顯然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