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 移送人 鄭元評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北秩字第243號第一審裁
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8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2308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元評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暱稱為「鄭元評」之帳號後,
於「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社團中,張貼
內容為「售 台菲大戰外野2張 雙北可面交」之文章,嗣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移送人連繫
,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
由被移送人交付其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拓元售票系統
網站購得、透過不詳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取票之「2023年第
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菲律賓」門票2張(比賽開始
時間為112年12月9日晚間6時30分,座位分別為B1外野137區
3排9號、同區3排10號,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號,每張門票原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共計1,60
0元,以下合稱本案門票)予員警,並由員警交付現金1,750
元予被移送人,雙方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交
付本案門票及價金完竣。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
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所為上揭行為
,顯係非供自用購買本案門票而轉售圖利,已擾亂售票秩序
,且上揭交易業已完成而既遂,原裁定意旨認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移送人自始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
門票,且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屬不罰之未遂行為,均有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以1,630元取得本案門票(含
門票費用1,600元、取票手續費30元),另加計前往交易地
點之交通成本,堪認被移送人以總價1,750元轉售本案門票
,尚屬合理。況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
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本案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
門票之意,並依約交付門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
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門票,員
警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其佯稱購買門票,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轉售圖利未遂。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
罰未遂犯,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
定處罰要件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自
始即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本案門票且已達
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尚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自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而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則扣案本案門票亦非查禁物,亦
無從宣告沒入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
第2項亦分別明定。
四、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
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
捕者而言;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
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又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
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
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於FACEBOOK網站申設、暱稱
為「鄭元評」之帳號後,於「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
票 求票)」社團中,張貼內容為「售 台菲大戰外野2張 雙
北可面交」之文章,嗣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即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被移送人連繫,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前,由被移送人交付其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拓元售票系統網站購得、透過不詳統一超商之ibon
機台取票之本案門票予員警,並由員警交付現金1,750元予
被移送人,雙方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交付本
案門票及價金完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網頁列印資
料各1份、被移送人文章截圖1張、被移送人與員警之對話紀
錄截圖4張、交付現場照片2張、本案門票照片1張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18頁、第21-23頁,本院卷第61-63頁)
,復有扣案之本案門票可資佐憑,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閱覽被移送人在網路上張貼之
兜售本案門票之文章後,乃喬裝為買家,與被移送人洽談本
案門票之交易細節,進而完成本案門票及價金之交付,因被
移送人主觀上原即有販售本案門票之意思,故員警本案之偵
查手段,核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上揭說明,縱被
移送人主觀上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故意
,然至多僅得成立未遂犯,而該規定並未處罰未遂行為。另
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該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甚明。移送及抗告意旨認被
移送人所為已達既遂程度而應依法論處,自有誤會。
㈢又被移送人業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因為怕朋友沒買到該
場次的門票,因此我幫朋友搶票,但搶到門票並付完款項後
,朋友才跟我說他們也有買到門票,所以我這邊多了2張門
票,因為該2張門票無法退票,所以我就打算上網售出,我
考量到取票需要1次30元的成本,加上我來面交的時間成本
和我的油錢、停車費,所以我抓個合理價格,才會多收150
元的差額,我不是故意要圖利的,我不是黃牛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8頁)。查:
⒈本案門票之賽事屬超級循環賽,因啟售時已超過退票期限,
購買後無法辦理退票乙節,有中華民國棒球協會網頁列印資
料、維基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70頁),故其供稱係因無法退票乃上網轉售乙節,確屬無訛
。從而,其購買本案門票之際,是否係基於轉售圖利之意,
即有疑義。
⒉本案門票係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機台取票,而依此方式取票
者,需支付每筆訂單30元之取票手續費乙情,有拓元售票系
統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依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表(見本院卷第75頁),依
車種不同,如為計時收費,每小時收費為10元至150元,如
為計次收費,則為每次20元至180元。再者,自被移送人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02室之居所駕車至交付地點
即臺北市○○區○○○路0號,距離為3.8公里乙節,有GOOGLE地
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參酌
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4月編訂之「車輛油耗指南」(見本院
卷第79-91頁),小客車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21.2至26.7公
里,機車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55.2至83.3公里。再依台灣中
油全球資訊網查得之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見本院卷第93
頁),交付當日之油價依種類不同,價格區間為每公升27至
33元。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供稱其考量取票手續費、停車費
、油錢、面交時間成本等情,乃溢收150元等語,亦屬合乎
常理,可徵其主觀上確無轉售圖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所舉事證,認被移送人本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
已構成上述之違法。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
序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且未諭知沒入本案門票,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