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33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
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因外觀型態均無差異,分別
經抽取3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81、4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3197卷第121頁、毒偵3383卷第141頁);又包覆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3383卷第144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1 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 (鑑定機關編號381-1至381-7) 7包 總毛重:9.84公克,總淨重:8.30公克,選取編號381-1、381-3、381-4,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27公克,編號381-1、381-3、381-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 (鑑定機關編號403-1至403-5) 5包 總毛重:4.64公克,總淨重:2.70公克,選取編號403-1至403-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67公克,編號403-1至403-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林永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林永聰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12年10月22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臺北
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內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
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8.31公克),
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3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藏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在林永聰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總淨重2.6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乙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永聰之自白:被告均坦承有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70051號、1700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及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乙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81號、第403號鑑定書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乙份: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乙組經送驗後,亦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林永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及含
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