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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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10月
27日至28日間某時」應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2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2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11
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
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
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有數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距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
7月4日確定,僅經過4月期間,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毒偵
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見毒偵卷第116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 (含外包裝袋1個) 毛重0.1450公克(含1袋),淨重0.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靜萱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臺北市某處路邊,以將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靜萱於112年11
月17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
0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87)、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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