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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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基聖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反覆、持續實施之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故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為宜。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佳。惟被告與告訴人
僅係因相約外拍而相識,被告竟為追求告訴人,反覆對告訴
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
干擾,並使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審酌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員,未婚,無子女,因精
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K11231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相約外拍而相識,甲○○並因而知悉A女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場所,為追求A女,竟
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意願接續反覆實施下述
追求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
(一)於112年10月4日,前往A女上址工作場所,未經A女同意,拍
攝A女工作時影像,並將該照片發布至其社交平臺INSTAGRAM
帳號「aa987988」之貼文上,而以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
場所之手法實施跟蹤騷擾。
(二)於同年月7日,透過INSTAGRAM私訊功能,向A女稱:「不知
道你住的地方有無空間我可以一起居住,租房費用我可以分
擔一半,不知你覺得如何」等語,而向A女邀約同居及跑外
送,並經A女回覆稱:「不用。你已經打擾到我了。請你不
要繼續騷擾我。」、「我會封鎖你,請你不要騷擾我了,我
已經感到非常不舒服了」等語,而以電子通訊對A女進行干
擾。
(三)於同年月12日,在社交平臺FACEBOOK社團上公開發布貼文,
於文章中述說與A女相識及外拍過程,並提及A女全名,及表
明「自己因為愛有點短暫的沖昏頭」等語;自同年月13日起
至26日止,幾乎每日在其上開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布A女照片,並提及A女全名或姓氏,表達欲與A女約會
、同居、交往之意,而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及對A女
要求約會、聯絡等追求行為。
(四)於同年月25日、30日,將花束送至A女上址工作場所,請A女
同事協助轉交,而以對A女寄送物品之方式跟蹤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
對話紀錄、被告在INSTAGRAM、FACEBOOK發文、告訴人上址
工作場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6
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先後多追求告訴人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
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
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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