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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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661、44140、4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5行「下午3時16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下午3時3分許
」,第17行漏載「健保卡1張、鑰匙1把、鐵門遙控器1個」
,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前開三處」為贅載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
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或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關犯行 1 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外套 1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 3 現金 新臺幣(下同)9千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4 隨身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 5 眼鏡 1副 犯罪事實欄一(二) 6 IPHONE14手機 1支 犯罪事實欄一(二) 7 現金 7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 8 COACH包包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三) 9 現金 1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相關犯行 1 存摺 2本 犯罪事實欄一(一) 2 印章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一) 3 鑰匙 2把 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國民身分證 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 5 信用卡 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 6 健保卡 1張 犯罪事實欄一(三) 7 鑰匙 1把 犯罪事實欄一(三) 8 鐵門遙控器 1個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53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園意肉圓」店內,趁老闆娘振媄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置於工作區域之包包1個、外套1件、2本存
摺、印章、鑰匙2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品(價
值總計4萬9,7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㈡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號酒店,趁無
人之際進入包廂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竊取包廂內莊
澤坤所有之隨身包包(內含眼鏡1副〈價值500元〉、IPhone 1
4手機1支〈價值5萬2000元〉、現金7萬元等物),得手後走出
包廂,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由翁月紅經營之慶和傢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購買泡茶椅,趁翁月紅不注意
時,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徒手竊取翁月紅放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之包包1個(品牌:COACH,內含現金1萬元、國民身分
證、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嗣振媄、莊澤坤、翁月紅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振媄、莊澤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翁月
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振媄、莊澤坤、翁月紅於警詢之指訴
㈢前開三處失竊處所監視錄影檔案、相關畫面截圖、勘驗報告2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竊得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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