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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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5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20號),嗣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
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顏家勝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業、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被告履行
調解內容之狀況、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600元
,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該調解內
容,有該調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本案犯罪所
得6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陳富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2時44分許,見顏家勝於臉書社團「QC俱樂
部」中,張貼詢問欲購買機車油箱蓋之訊息,詎陳富豪明知
其並無交貨能力,仍使用其妻子呂庭萱之臉書帳號「呂萱」
,以Messenger向顏家勝傳送:有機車油箱蓋存貨,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訊息,並與顏家勝於112年7月16日1
時26分許,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顏家勝工作地
點面交,雙方面見後,陳富豪乃向顏家勝詐稱:其為「AL
長江亞輪車業」業務人員,因該車行尚未營業,需先收取材
料費600元,待車行營業後,會於同(16)日23時30分,親
自將機車油箱蓋送至上址顏家勝工作地點實施安裝云云,致
顏家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600元予陳富豪。嗣陳富豪未
依約為顏家勝更換機車油箱蓋,且經顏家勝向「AL 長江亞
輪車業」詢問,陳富豪並非該車行之業務,顏家勝始知受騙
而報警。
二、案經顏家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家
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呂萱」及「QC俱樂部」之臉
書頁面、告訴人與「呂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詐得之6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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