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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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紐澳良」為誤載,應更正為「紐奧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固屬被告因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蕭義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樓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金信門市內,趁店長許瓊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由許瓊霜所管領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已發還)。
嗣許瓊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瓊霜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三明治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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