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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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79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112年6月
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6月4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補充「被告趙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趙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打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有即將出生之
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2
年度易字第79號卷第6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趙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日23時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得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鵬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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