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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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愷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愷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至」應
更正為「置」,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愷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
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2494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邱愷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愷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邱愷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上午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邱愷詮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因另案遭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8公克),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愷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
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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