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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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玉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扣案毒品部分更正為「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所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
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第2258號、第5943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87號、第1888號、第1889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
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
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
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
(毒偵字卷第121至12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001 白色粉末 1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47至51頁);毛重0.1510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陸玉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路
00號)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陸玉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10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陸玉花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寺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自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西昌街189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40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陸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40公克)。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治簡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40公克)為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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