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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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玖個、沾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沾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壹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桃紅色粉末伍拾參包(均以「虎克船長圖案」外包裝袋裝盛
,驗前總淨重捌拾參點柒玖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玖點貳壹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貳拾包(
均以「音速小子圖案」外包裝袋裝盛,驗前總淨重參拾捌點伍伍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
之「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
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後,於不詳時、地施用,‧‧‧‧‧‧」應
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
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
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於
不詳時、地施用(按:鄭亦村被訴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之「‧‧‧‧‧‧,在其包包內發現
沾有第3級毒品之電子磅秤、多個夾鍊帶及放置在副駕駛座
之皮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毛
重140.4公克)、大麻電子煙機身1支、‧‧‧‧‧‧」應補充記載
為「‧‧‧‧‧‧,在其包包內發現沾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及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
身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桃紅色粉末53包(
均以「虎克船長圖案」外包裝袋裝盛,驗前總淨重83.97公
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21公克)、黃色粉末20包(均以
「音速小子圖案」外包裝袋裝盛,驗前總淨重38.55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3.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2.29公克
,附加上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本案第三
級毒品數量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
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中持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總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桃紅色粉末53包(均以「虎克船長圖案」外包裝袋裝
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0包(
均以「音速小子圖案」外包裝袋裝盛),均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及黑色側背包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攸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鄭亦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
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後,於不詳時、地施用,並將上開毒品
及吸食器放在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地上。嗣於翌(4)日晚上11時35分許,鄭亦村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執行路
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經鄭亦村自行開啓其隨身之包包,並同
意搜索後,在其包包內發現沾有第3級毒品之電子磅秤、多
個夾鍊帶及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皮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毛重140.4公克)、大麻電子煙機身
1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果汁包73個(總淨重1
23.34公克,驗前總純淨重約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亦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鄭亦村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前開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
菸彈9個(毛重140.4公克)、大麻電子煙機身1支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類毒品果汁包73個,請分別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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