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
制情緒,竟持雨傘揮打告訴人鍾添福,所為實不可取;復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且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法院處理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雨傘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
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
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9號
被 告 張嘉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昕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
門口,因細故與鍾添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
傘揮打鍾添福之頭部,致鍾添福受有頭皮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添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