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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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簡承霖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商圈某處酒店包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蜜蜂」之人處,購入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含有大麻,應予更正,下稱本案電子菸)而持有
之。嗣簡承霖於112年9月19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而在其駕駛車輛副駕
駛座查扣本案電子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17至22、77至7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毒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毒偵字第
2818號卷第25至29、39、11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綽號「小蜜蜂」之人取得,惟未能
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徵(毒偵字
第2818號卷第21、78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
毒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案電子菸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電子菸,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電子菸本體與所沾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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