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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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浩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及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被害人信用卡詐得本案財物或利益,
數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性質上,宜視為包括上一行為,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
信用卡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
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各別,犯
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並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價
值、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物
(共計新臺幣2,619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撿拾告訴人之信用卡係個人專屬物品,一
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
被 告 許浩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居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拾獲何冠霖所有
而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盜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旅館住宿
費、乘車費、購物費等為附表所示交易,致各該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持卡本人或經其同意消
費,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19元之利益及
財物。嗣於112年6月15日,何冠霖接獲母親告知本案信用卡
有不明消費訊息,始知悉本案信用卡遺失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浩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一總卡作字第13407號函附本案
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爭議款聲明書、My Hotel安庭台北商務
旅館帳單明細表、消費簽帳單、電子發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先後盜用本案信用卡交易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出於
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
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619元,除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2年6月12日 台灣大車隊 140元 免簽名 2 112年6月12日 台灣大車隊 180元 免簽名 3 112年6月12日 台灣大車隊 510元 免簽名 4 112年6月12日 臺北市大安區屈臣氏臥龍店 209元 免簽名 5 112年6月12日6時46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安庭台北商務旅館 1580元 免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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