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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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恣意持有
第二級毒品,其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
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第109頁),且吸食
器、殘渣袋、分裝勺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均難以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吸食器1組 二 殘渣袋2個 三 分裝勺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許書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書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後而持有之。嗣經
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許書榮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時,另案扣得上
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官貞妮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二)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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