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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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本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
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
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
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6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在案,有劉正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明
知所有之本案機車,現實上係由前夫劉正則占有使用中,並
未遺失,僅因持續收受罰單,始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而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
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使劉正則無端受竊盜訴追之犯
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離婚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李本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本喻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自民國107年起即由其同意交予其前夫劉正則
使用,並未遺失。嗣因劉正則騎乘本案機車持續產生罰單未
繳,李本喻欲取回該機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員警,謊報上開機車於111年3月15日
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警
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警方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發現劉正則(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本案機車,旋將劉
正則逮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複訊後當庭釋放,嗣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本喻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本案機車自107年起即由被告同意交予其前夫劉正則使用,並未遺失,為取回本案車輛,始向警察謊報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2 證人劉正則於另案警詢及訊問時之證述 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於107年間出資自當舖贖回,此後均由其持續使用,被告有同意其使用本案車輛,且被告之男友亦曾傳簡訊通知其欲過戶本案車輛等語。佐證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並未失竊,猶仍向警方謊報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劉正則提出簡訊截圖1張 被告之男友曾傳簡訊要求證人劉正則配合辦理過戶本案車輛之登記。佐證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並未失竊,猶仍向警方謊報遺失之事實。 4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2時5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之員警,謊報上開機車於111年3月15日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失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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