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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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
行而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師工
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1
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3009號卷第29至31、45、137至139頁)。又前開包
裝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驗餘淨重0.06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量微無法秤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4月28日停止執行而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男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2年10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
1組、海洛因3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對其
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
願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至扣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可證,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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