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造成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告訴人龍力萱、被害人李冠賢受有損害,而侵犯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國
小畢業,現無業(偵緝字第31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1,000之對價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
第32號
被 告 陳錦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居○○市○○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和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
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門號共5支,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數位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
號「sh0000000」、「sh000000000」使用、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會員帳號「ya0000000000」使用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一)112年2月25日使用交友軟體「乾杯」以暱稱「小明」向龍力
萱以假交友之詐術向龍力萱佯稱需以購買點數卡方式支付交
友之保證金,使龍力萱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
卡後將點數卡之購買收據拍照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12年2月2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夢夢」向李
冠賢以假交友詐術向李冠賢佯稱需以購買點數卡用以證明身
分,使李冠賢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卡後將點
數卡之購買收據拍照傳送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冠賢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力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錦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申辦之本案門號以1,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 證人即告訴人龍力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購買點數之經過 三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聯10張 四 告訴人龍力萱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五 遊戲橘子數位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註冊相關資料2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購買點數儲值在被告申請之門號所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七 被害人李冠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八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聯2張 九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佐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0227號函附0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佐證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
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龍力萱、被害人李冠賢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本件被告取得之1,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卡片序號 1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2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3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4 112年2月28日13時46分 5,000元 0000000000 5 112年2月28日13時47分 5,000元 0000000000 6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7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8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9 112年2月28日14時43分 5,000元 0000000000 10 112年2月28日14時46分(原誤載為14時43分,應予更正) 5,000元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卡片序號 1 112年2月28日15時27分 5,000元 0000000000 2 112年2月28日15時29分 5,000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