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9、420、421、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9
至31、35、39、111、119頁)。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
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 驗餘淨重0.553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9、420、421、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黃志偉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西門大飯店509號房內,以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
10時10分許,黃志偉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西昌街224巷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黃志偉同意進行搜索,在其
左腳襪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40
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志偉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在被告
左腳襪子內扣得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