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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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劉曉琪、黃李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以言語恫嚇及破壞他人住家窗戶等方式,致被害人莊乾勇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當
庭向被害人道歉,經被害人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間之
關係、素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4號
被 告 陳欣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宏、劉曉琪、黃李哲(上2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通
緝)為朋友關係。因劉曉琪遭莊乾勇指認為毒品來源,心生
不滿,遂與陳欣宏、黃李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劉曉琪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指示陳欣
宏、黃李哲,至莊乾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住所,其等乃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敲門、破
壞窗戶鐵桿(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莊乾勇恫稱
:不能指認劉曉琪販賣毒品、姊姊有事你也別想活等語;劉
曉琪亦透過電話恫嚇莊乾勇稱:為何要指證伊販賣毒品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乾勇,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乾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1251516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5035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曉琪、黃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無法遽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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